南宫网南宫民意通南宫信息南宫党务公开网 今天是

南宫民意通

账号:
密码:
注册

QQ登录

[其它] 南宫供热这么不好,供热办却不作为!

匿名  发表于 2012-11-5 09: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取消回复通知 | 查看: 204981|回复: 5

已办理

纪委监察局

办结时间

2012-11-12 11:21

南宫供热一向不好,每年都是这样,冬天最冷的3-5天,晚上窗户都会结冰,半夜不给供,只是温热而已。整整一个冬天没有几天是好的。这么做是不是太坑人了?

可是我们的供热办就更是不给力,那么多反映供热不好的,还是以各种理由来给热力公司辩护,还拿测室温等种种之类的来搪塞我们百姓。屋里冬死个人能当什么用啊?

我想问一下供热办的各位领导,你家里冷吗,能住人吗?人心都是肉啊!不是铁疙瘩啊。。。

我真心希望供热办能为老百姓办实事办好事,我们只是希望家里暖和一点,这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对供热管理办的一点期望。。。

也望纪委明察,供热办是不是和热力公司穿一条裤子,一起坑害老百姓

办理进度

纪委监察局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受理。

查看详细

纪委监察局网民朋友你好: 市纪委收到“南宫供热这么不好,供热办却不作为”帖子后,立即责成纠风室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简介如下: 我市现有供热企业6家,其中绿寰、天阳、博大为经营性供热,锦绣花园、龙泽苑、毓秀苑为服务性供热企业。 据热力办统计目前我市供热情况: 截止11月11日下午,已供热试运行的小区有:绿寰公司所属广育、育凤、飞凤、阳光、中景门市、梧桐、东安、聚秀苑、东阳、天地名门、天阔第 ...

查看详细

纪委监察局南宫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 ...

查看详细

2#
      匿名  发表于 2012-11-5 22:56
年年因为供热问题,闹得整个城里沸沸扬扬,老百姓怨声载道。
3#
纪委监察局   机构认证    发表于 2012-11-9 10:51 |只看该作者
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受理。
4#
纪委监察局   机构认证    发表于 2012-11-12 11:19 |只看该作者
网民朋友你好:
   市纪委收到“南宫供热这么不好,供热办却不作为”帖子后,立即责成纠风室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简介如下:
    我市现有供热企业6家,其中绿寰、天阳、博大为经营性供热,锦绣花园、龙泽苑、毓秀苑为服务性供热企业。
    据热力办统计目前我市供热情况: 截止11月11日下午,已供热试运行的小区有:绿寰公司所属广育、育凤、飞凤、阳光、中景门市、梧桐、东安、聚秀苑、东阳、天地名门、天阔第一城等11个小区;博大供热站所属飞凤、金地、桃园、法院等4个小区;毓秀苑。
    已试水的小区有:胜利、金马、光明、西苑、滨河等5个小区。
    未试水的小区有:怡海、地税、精强小区、清华园等4个小区。这几个小区正在紧张进行工程扫尾或接电工作。
    试水过程中出现故障正在抢修的小区有:鸿兴、永辉、鸿运、锦绣花园、龙泽苑、学苑等6个小区。
    正在收费还未供暖的小区有:文景小区1个小区。
    已交房但不具备供热条件的小区有:金科、天地名城、凤凰世纪城等3个小区。
    冬季供暖关系千家万户,是民生大事,市委、政府领导十分关心支持供热工作,亲自调度协调,住建局、供热办多次召开供热企业会议,9日下午市政府在住建局再次召开供热调度会议,对供热工作进行了认真安排部署,现供热办人员全部深入各小区,积极协调各方关系,督促相关企业抢修故障、接通电源,确保按时供热和居民温暖过冬。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去年我市政府出台了《南宫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南政[2011]3号)(原文附后),明确了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 对你反映的问题有具体的规定和处理的程序,请广大用户认真阅读《南宫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当供暖出现问题,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用户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南宫市供热办进行投诉,供热办将会尽力解决存在的问题。



                                                                                                         南宫市纪委纠风办
                                                                                                         2012年11日12日

6#
纪委监察局   机构认证    发表于 2012-11-12 11:22 |只看该作者
南宫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地源热泵(包括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和土壤源热泵)供暖制冷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地热源)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  市热力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热力办)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住建、国土、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或建设单位利用深层地热水和浅层水源进行供热的,应按有关政策、法规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等相关费用,可由市供热办代收,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的,分别由水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住建、物价、热力办及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八)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停业、歇业,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或市政府调整的供热期供热;
(二)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测制度,供热单位要根据热用户需要随时进行抽测,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五)设置24小时专人值班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必须确保进水温度、回水温度和管网末端压力达到设计要求。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为18℃±2℃,不得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
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应当提前两天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通过电话、当面或书面形式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8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5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热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室内测温应有记录。测温记录应由测温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二十八条  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48小时内予以维修,使之达标;因特殊原因维修后仍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签发手续,并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自热用户申请测温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时止低温期间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在向热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标,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未在8小时内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结果上签字,以及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申请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经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不达标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10%,低于12℃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因用户原因造成堵塞不畅通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选择供热方式,应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从供热管道中放水或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1.5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按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产权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即管网的产权归谁所有,由谁来承担维修和养护责任。
第四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集中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泄漏或异常时,应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四十一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四十二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热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应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以后按周期进行检定。双方对热计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质监部门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由热力办组织供热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热力办和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主动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其施工方案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实施,完工后要经供热单位验收。
第四十六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对拒交、欠交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申请暂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一般不超过总热费的20%),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供热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长期达不到供热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和供热规划投资建设供热设施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供热管道水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四)拒绝接受供热单位正常检查的;
(五)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六)擅自连接供热管网的。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测温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热力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南宫市关于利用地能集中供热(冷)的管理办法》(政字[2007]110号)和《南宫市集中供用热(冷)管理办法》(南政[2008]3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集中供热  管理办法                              
主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工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分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各部室,市纪委,市法院,市
        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人民团体。                 
  南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31日印  
                                                     (共印120份)

快速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fastreply! 回顶部 !return_l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