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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脸上抹粪       发表于 2017-10-25 10:43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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抹粪便的老人同这个图片中的轻还是重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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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脸上抹粪       发表于 2017-10-25 10:53 |显示全部楼层
让大家看个因家庭纠纷与此相仿的案例


案由:侮辱罪
案情:
  张某与其弟兄因家庭纠纷,被其兄弟姊妹通过向其身上脸上涂抹粪便的方式进行侮辱。张某曾向派出所报案要求给予处理,但派出所推脱称这属于自诉案件,应该到法院起诉。张某便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对其进行侮辱的兄弟姊妹的法律责任。
案件办理过程:
  本律师代理该案后,为当事人设计了正确的案件办理方向,起草了自诉状,进行了调查取证,参加了法庭审理。通过努力,最终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律师点评:
  因该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起的侮辱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当事人张某先后两次被其兄弟姊妹以涂抹粪便的方式侮辱。虽然张某及时进行了报警,但派出所民警并不想处理此事,让张某直接到法院起诉。张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先后向两个派出所要求出具证明,在准备好了必要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开庭前,张某向申请调取两个派出所的报案等案件材料。开庭时,对方提出了反诉,也要求追究张某涉嫌侮辱罪的法律责任。经三次庭审,该案最终取得了胜诉,判决了对方构成侮辱罪,张某无罪。
相关法律文书: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张某,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55号。
  被告人:张大(系自诉人的大哥),男,成年,汉族,住兰山区某某小区3号楼501室。
  被告人:张三(系自诉人的三弟),男,成年,汉族,住兰山区某小区3单元502室。
  被告人:张四(系自诉人的四弟),男,成年,汉族,住兰山区某小区52号。
  被告人:张五(系自诉人的五弟),男,成年,汉族,住兰山区社区。
  被告人:张华(系自诉人的大妹妹),女,成年,汉族,住兰山区某某小区。
案由:侮辱罪
诉讼请求:
  请法院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涉嫌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0月2日早10点钟左右,自诉人到临沂市人民医院看望生病住院的母亲。当自诉人走到该医院门诊部时,遇到被告人张大、张三、张四、张五等人,随后自诉人与这四名被告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这时,被告人张三从医院住院部里边走出来,手里拿着个塑料包(事后知道里边装的是粪便),走到自诉人的跟前,被告人张四、张五随即就把自诉人的胳膊给别住了,被告人张大与张三一起朝自诉人的头上、脸上、身上涂抹粪便,被告人张华在旁边指挥并大声吆喝:“多给他抹!”很快,自诉人的耳朵里、嘴里都被抹上了粪便,身上也全是粪便,恶臭难忍。当时有很多人在现场看热闹,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自诉人的尊严被严重摧残,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后来,自诉人拨打了110报警,110未及时到达现场,自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自行打的到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桃花涧派出所。后来,上述五被告人也来到了桃花涧派出所,并继续与自诉人争吵。桃花涧派出所的干警在简单的做了报案记录并照相后,也没有给上述五被告人做笔录,便跟自诉人说,这事属于自诉案件,应该向法院提起自诉,便将自诉人等人全部撵走。
  2011年11月3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张大、张三、张四、张艳经过事先预谋后借家庭纠纷挑起争端,在沂州路某酒店门前,被告人张大追上自诉人并将自诉人按倒在地,被告人张三、张四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小桶装着的粪便就开始朝自诉人头上、脸上、身上涂抹。被告人张华从旁边大声吆喝并指挥着涂抹。自诉人挣扎起来后,便向兰山公安分局沂州路派出所方向跑去,结果又被张大、张三、张四追上,并再次将自诉人按倒在地用粪便进行涂抹。被告人张三用两只手别着自诉人的胳膊按住自诉人,被告人张大边别着自诉人的胳膊边往自诉人脸上抹屎,被告人张四边往自诉人脸上抹屎边说:“叫你吃屎!”被告人张华在旁边指挥吆喝:“多给他抹!”自诉人的嘴里、耳朵里、全身都被粪便涂抹,恶臭难忍。这次侮辱事件,围观的群众特别多,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后来,自诉人好不容易从这几名被告人的控制下逃脱并跑到沂州路派出所报了警。沂州路派出所接警后,对自诉人和上述被告人做了笔录,上述被告人对其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五被告人多次在公众场合用强制往自诉人身上脸上涂抹粪便的方式公然侮辱自诉人,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自诉人已无法正常生活,经常失眠,食欲不振,不敢出门。自诉人的名誉和自尊被严重贬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侮辱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某
                                          
2012年3月3日
附:
(一)相关证据:
1、身份证,证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沂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自诉人被侮辱的事件;
3、桃花涧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自诉人被侮辱后报警的情况;
4、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被侮辱后诊断治疗情况。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55号。
请求事项:
  请法院调取现存于桃花涧派出所申请人被侮辱一案的报警、照片等所有证据材料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日11点左右,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被其兄弟姊妹用涂抹粪便的方式侮辱。申请人已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桃花涧派出所报案,桃花涧派出所接警后,对申请人做了笔录并进行了拍照。该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被侮辱的事实情况,对本案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现申请人无法自行调取,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申请贵院对该证据依法调取。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
                                      2012年2月1日
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55号。
请求事项:
  请法院调取现存于沂州路派出所申请人被侮辱一案的报警、笔录、音像、照片等所有证据材料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日10时许,在沂州路某酒店门前被其兄弟姊妹用涂抹粪便的方式侮辱。申请人已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沂州路派出所报案,沂州路派出所接警后,对申请人做了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对涉案人和证人等做了笔录。该证据能证明申请人被侮辱的事实情况,对本案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现申请人无法自行调取,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申请贵院对该证据依法调取。
  此致
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
                                       2012年2月1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及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应依法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2011年10月2日早10点钟左右,自诉人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南院(原146医院)看望生病住院的母亲。当自诉人走到该医院门诊部时,遇到被告人张大、张三、张四、张五等人,随后自诉人与这四名被告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这时,被告人张三从医院住院部里边走出来,手里拿着个塑料包(事后知道里边装的是粪便),走到自诉人的跟前,被告人张四、张五随即就把自诉人的胳膊给别住了,被告人张大与张三一起朝自诉人的头上、脸上、身上涂抹粪便,被告人张华在旁边指挥并大声吆喝:“多给他抹!”很快,自诉人的耳朵里、嘴里都被抹上了粪便,身上也全是粪便,恶臭难忍。当时有很多人在现场看热闹,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自诉人的尊严被严重摧残,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后来,自诉人拨打了110报警,110未及时到达现场,自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自行打的到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桃花涧派出所。后来,上述五被告人也来到了桃花涧派出所,并继续与自诉人争吵。桃花涧派出所的干警在简单的做了报案记录并照相后,也没有给上述五被告人做笔录,便跟自诉人说,这事属于自诉案件,应该向法院提起自诉,便将自诉人等人全部撵走。
  2011年11月3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张大、张三、张四、张艳经过事先预谋后借家庭纠纷挑起争端,在沂州路某酒店门前,被告人张大追上自诉人并将自诉人按倒在地,被告人张三、张四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一小桶装着的粪便就开始朝自诉人头上、脸上、身上涂抹。被告人张华从旁边大声吆喝并指挥着涂抹。自诉人挣扎起来后,便向兰山公安分局沂州路派出所方向跑去,结果又被张大、张三、张四追上,并再次将自诉人按倒在地用粪便进行涂抹。被告人张三用两只手别着自诉人的胳膊按住自诉人,被告人张大边别着自诉人的胳膊边往自诉人脸上抹屎,被告人张四边往自诉人脸上抹屎边说:“叫你吃屎!”被告人张华在旁边指挥吆喝:“多给他抹!”自诉人的嘴里、耳朵里、全身都被粪便涂抹,恶臭难忍。这次侮辱事件,围观的群众特别多,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后来,自诉人好不容易从这几名被告人的控制下逃脱并跑到沂州路派出所报了警。沂州路派出所接警后,对自诉人和上述被告人做了笔录,上述被告人对其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五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诉人有桃花涧派出所和沂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多次在公众场合用强制往自诉人身上脸上涂抹粪便的方式公然侮辱自诉人,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自诉人已无法正常生活,经常失眠,食欲不振,不敢出门。自诉人的名誉和自尊被严重贬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侮辱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被害人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依法追究上述五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被告人行为的严重侵害,人格尊严受到严重贬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已经符合侮辱罪的构成条件。应依法以侮辱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刘新民
                                         201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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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脸上抹粪       发表于 2017-10-25 11:02 |显示全部楼层
再看一个案例

王洪波、田其华犯侮辱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良朋,男,55岁。
诉讼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波,男,37岁。
被告人田其华,女,38岁。
辩护人李震,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良朋以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犯侮辱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良朋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兴华,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有及其辩护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良朋诉称,2009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因无理强行在自诉人的土地上建筑砖墙发生争执,两被告人依仗年轻力胜,采用暴力将自诉人打伤,并公开朝自诉人脸上、头上、耳朵里、嘴里塞满鸡粪,在当地影响十分恶劣,自诉人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且给年迈的自诉人造成了无以言表的精神痛苦,整个家庭和子女也为之万分愤慨,深感无脸见人。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整。
为了支持其主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照片;3、证人田XX、李XX证言。认为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被告人田其华辩称,为了响应睢阳区委、区政府的号召,发展养殖事业,开办养鸡场。于2004年11月1日与徐村铺村委会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徐村铺村北、商鹿公路西止宋河东土地2.9亩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1年”。按照合同规定将租赁土地地界线拉起围墙。自诉人之子为了建房,占有答辩人租赁土地一部分,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租赁使用权。答辩人为了相邻关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村委会界定租赁地界,并负责将原砖墙向西移动并拉好。自诉人不按照协议履行,于2009年3月14日三次扒开答辩人的围墙,是自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租赁权,答辩人迫于无奈,才让给自诉人租赁土地的,自诉人诉称在他土地上建筑砖墙,答辩人和王洪波根本都没有打自诉人,自诉人在现场鼻子没有冒血,去村室时也没有冒血。自诉人又去了李齐兴家,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自诉人从李齐兴家出来了,他的鼻子才冒了血,与答辩人无关。1、2009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答辩人在家中做家务时,忙着打扫鸡粪,掂着小半桶鸡粪走到东砖墙西侧附近,当时没有看到砖墙附近有人,把鸡粪泼到没有扒和砸的砖墙上。2、因为砖墙有一人高,有可能自诉人在砖围墙的东边,鸡粪泼溅到他身上,他就开始破口大骂,去村室找村干部,没有打他,当时他的鼻子也没有冒血。3、自诉人脸上、头上、眼上、耳朵里、嘴里更没有鸡粪,衣服上虽然有,不是答辩人泼的,构不成侮辱罪,请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被告人田其华没有与自诉人发生厮打,自诉人的伤系他自伤。二、被告人田其华不是故意直接用鸡粪泼自诉人的,而是无意泼到自诉人身上的。
被告人王洪波对自诉人李良朋控告犯侮辱罪,辩解没往李良朋脸上及身上抹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良朋与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因宅基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3月14日和3月16日间,自诉人李良朋先后多次将被告人王洪波、田其华租赁徐村铺村委会土地上的院墙扒开4米左右,2009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田其华照李良朋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田其华到自己的养鸡场内用白塑料桶掂出鸡粪,将鸡粪泼在了自诉人李良朋脸上及身上。
另查明,李良朋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40.67元、检查费440元、鉴定费100元、拍照费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良朋陈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11时许,在俺家的宅基地处,我用锤砸王洪波的墙,因为他家的墙占到俺家的地里了。正当我砸的时候,王洪波、田其华夫妇用塑料桶掂鸡粪照我的身上砸,我就往东跑,他们夫妇在我后面追着我连打带骂,一直打到公路边上。然后就被人劝开了。
2、被告人田其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10时许,我在家做家务时,忙着打扫鸡粪,我掂着大半桶鸡粪走到院东侧南北墙头跟附近,就顺手把鸡粪隔着墙头往外倒,随后就听到有人骂,我绕过墙头一看,是俺邻居李良朋,刚刚我倒得鸡粪全都弄到他身上了。这时李良朋就开始用锤砸俺两家交界的墙,从北往南又砸倒三四米,我丈夫王洪波从屋里出来也管不住他,李良朋仍然不听,还是继续砸墙,同时不停地说,“你往我身上泼屎,我都给你砸完,”又砸了几下李良朋去村室了。一会李良朋又出来了,出来之后李良朋回自己家了,我看到李良朋的鼻子流血了,当时没有人打他。
3、被告人王洪波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6日11时左右,我和妻子田其华在俺家的院子里干活时看见李良朋用抓钩扒俺家的院墙,扒过院墙后就往院墙南边走了,当时,我妻子田其华正在用塑料桶往外掂鸡粪,我妻子走到院墙旁边时不知道李良朋在院墙外就用塑料桶里面的鸡粪朝院墙外边泼了一下,正好泼了李良朋一身。然后,李良朋就骂了起来,李良朋就和我妻子田其华吵了起来,我就过去一看李良朋满身鸡粪。李良朋和我妻子吵了几句就报警了。
4、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我在家公路旁边玩时看到王洪波、田其华、王洪亮她们与李良朋在争吵宅基地的事情,田其华骂李良朋你这个死老头子,我尻恁娘,她们双方争吵时田其华就用巴掌朝李良朋脸上扇了一巴掌,当时李良朋的嘴、鼻子就被田其华给打出血了,然后,王洪波回家掂了半桶鸡粪出来并将鸡粪桶放到李良朋面前,田其华、王洪波,夫妻两个人就用手从桶里挖鸡粪朝李良朋脸上抹,王洪波朝李良朋脸上抹,田其华也朝李良朋脸上抹,并将半桶鸡粪给抹完了,她们夫妻将李良朋抹倒在地,李良朋从地上起来后就上村室了。
5、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11点多钟,我开着机动三轮拉着客人正好从李口往城里走路过徐村铺,当时我在徐村铺的路东沿,案发地点在路西沿,有一对年轻的夫妇掂着桶正在和一个老头吵架,当时是那个男的掂着桶,那个女的用手照桶里抓出黑乎乎的东西照那个老头的身上连泼带抹,弄得那个老头满身满脸都是黑乎乎的东西,然后那个老头就往北跑了。当时我拉着客人就走了走到北边加油站附近,客人建议我报警,我就给李口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手机号码为13938945901。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11时左右,李良朋砸俺兄弟王洪波家的墙,我弟弟给我打过电话以后我就赶紧去案发现场,到那以后,我看见李良朋身上有鸡粪,李良朋就去村室了。过了大约十分钟,李良朋就又去了案发现场,可他的鼻子却冒血了。
7、证人李二X(李口镇徐村铺支部书记)证言证实,他们两家因宅基地的事发生了多次纠纷,后来经镇村两级领导多次协调,他们双方同意把宅基地的灰角扒了出来,又重新垒了院墙,这些垒院墙的花费都是镇政府出的,2009年3月16日,李良朋多次扒墙,他们又吵了起来。
8、证人李三X(李口镇政府组委)证言证实,他们两家在以前因宅基地多次发生了纠纷,为此镇政府成立了一个工作组,我是在工作组到他们村五、六天才抽到工作组的,当时我去时正垒着墙的,由司法所、土地所给他们双方协调,土地所埋的灰角,拉院墙的费用由镇政府、村委会拿的,才把院墙拉好。
9、证人谢XX(李口镇政府干部)证言证实,镇政府为了处理他们两家的事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被抽调到这个工作组,领导只安排我负责把他们的院墙垒好,让我在现场监工,垒院墙的花费都是镇政府出的资。
10、证人李四X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上午,我去王洪波家买鸡蛋,看到李良朋拿个抓钩正在扒王洪波家的院墙,王洪波在一旁站着,我就把王洪波叫走,回家给我拿鸡蛋了。
11、证人李五X证言证实,现在王洪波的院墙是经镇政府、土地所、派出所共同垒的院墙,以前是王洪波的姐夫苗平与李良朋发生争执,经镇政府处理后又重新垒的。这次发生争执是李良朋扒田其华家的院墙,田其华不让扒,但田其华管不住他,田其华就用鸡粪往院墙上泼。李良朋去村室时鼻子、脸上都没伤,去他侄子李齐兴家出来后鼻子冒血了。
12、证人麦XX证言证实,王洪波养鸡场现在的院墙是镇政府扒掉以前的院墙,并让出一部分,镇政府组织人员和村委会人员找外村的建筑队建的,用的沙子、水泥都是买我的。
13、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商公睢(李口)决字(2009)第02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3月16日11时许,睢阳区李口镇徐村铺村村民李良朋因宅基地问题与田其华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田其华往李良朋身上泼了鸡粪并用手扇了李良朋一巴掌,致使李良朋的鼻子冒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1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商公睢撤字(2009)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李口派出所对田其华传唤时其《传唤审批表》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号之规定,决定撤销商公睢(李口)决字(2009)第02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良朋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16、照片证实,李良朋身上、脸上全是鸡粪及鼻子流血痕迹。
1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李口派出所证明,2009年3月16日11时许,李口派出所接田永明报警称,李口镇徐村铺村路西有人打架,电话为13938945901,接警后迅速出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其华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田其华没打被害人李良朋,李良朋的伤系自伤,被告人田其华不是故意用鸡粪泼自诉人身上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李良朋陈述证实了田其华用鸡粪照其身上砸,并殴打李良朋的事实,证人李齐兴证实,田其华用巴掌朝李良朋脸上打了一巴掌,当时李良朋的嘴、鼻子就被打出血了,同时证明田其华往李良朋身上抹鸡粪的事实经过。证人田XX证实,田其华朝李良朋连泼带抹的情况。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与李良朋面部留有粪便及血迹的照片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田其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其华当众泼他人身上粪便,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由于被告人田其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自诉人指控王洪波犯侮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其华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洪波无罪。
三、被告人田其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良朋医疗费440.67元、检查费440元、鉴定费100元、拍照费3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410.67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良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李艳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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